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為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達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自訴人與宏昌達公司達成退股協議,雙方簽立協議書乙份,宏昌達公司並同意交付濾水器本體四百三十七個及紙箱三千五百個抵償自訴人出資,雙方簽約過程被告丙○○均在場參與。詎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訴人前往搬取紙箱時,被告竟稱宏昌達公司因積欠伊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卅萬元,故以彩色紙箱六千個抵債,惟宏昌達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被告佯稱積欠薪資乙事純屬子虛。被告明知自訴人自宏昌達公司分得三千五百個彩色紙箱抵償債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詞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竊取其所有之彩色紙箱二千多個,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竊盜自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係以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協議書、同意書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指控自訴人竊取其所有之彩色紙箱固坦承屬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宏昌達公司所有之彩色紙箱上印有「GENTEK」商標及圖案,僅伊有權使用,且該紙箱業經宏昌達公司讓與伊抵債之用;自訴人受讓之紙箱係土黃色瓦楞紙箱,非彩色紙箱,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搬運伊所有之彩色紙箱,故伊認為自訴人所為係竊盜行為,始提起自訴,並未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指控自訴人及案外人 王景燦 、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竊取宏昌達公司轉讓與伊之彩色紙箱二千多紙,嗣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同年九月四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該院審理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自訴人等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自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其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核閱該竊盜案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申告自訴人竊盜,是否完全出於虛構。
五、本院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王景燦、丁○○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搬運彩色紙箱,其所提之依據無非係卷附宏昌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以其子即登記負責人 黃楷斌 名義所出具,內載「前經雙方同意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該退還本體四三七個及紙箱三五○○個給予戊○○先生」等語之同意書乙紙。惟該同意書既僅載明「紙箱」,而未註明係彩色紙箱或土黃色紙箱,已難逕認所指必屬彩色紙箱。且證人即書寫該同意書之甲○○迭於前開竊盜案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彩色紙箱上印有「GENTEK」商標,僅被告可以使用,自訴人未經授權,不可使用,故自訴人所分得之紙箱係土黃色紙箱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再觀該紙同意書係以尋常之紙張書寫,字跡潦草,顯係臨時信手所寫,證人甲○○證稱:伊因一時疏忽故未於同意書上註明係土黃色紙箱等語,亦與常情無悖,難執此而謂其證言不可採信。又系爭彩色紙箱上所印之「GENTEK」商標,係美商GENTELINTERNATIONALINC.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商標專用於飲水機等之濾心,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卅一日,而英文GENTELINTERNATIONALINC.為震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沸公司)所使用,該公司負責人 黃敬婷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各情,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紙、授權書乙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辯稱「GENTEK」商標限GENTELINTERNATIONALINC.即震沸公司或被授權人即被告方得使用,自訴人因無權使用,故未分配印有「GENTEK」商標之彩色紙箱等語,非全然無稽。
六、至自訴人雖指稱宏昌達公司僅有彩色紙箱,未曾使用土黃色紙箱,故前引同意書之紙箱係指彩色紙箱;其所舉證人即宏昌達公司職員乙○○亦到庭證稱:伊印象中未曾看過土黃色紙箱,公司僅有一種彩色紙箱各云云。然自訴人於前開竊盜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訊問中已自承:「公司據我所知只有訂五百個黃色紙箱」(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二四頁)等語;該案共同被告王景燦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中供稱:「公司是製作純水機,以前是用土黃色紙箱,是舊機種」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七三頁),顯見自訴人及證人乙○○陳稱宏昌達公司僅有一種彩色紙箱,無土黃色紙箱一節,已難置信。況宏昌達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元月卅一日向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申公司)訂購瓦楞紙箱一千打(一萬二千紙),由仰光出貨經新加坡船運至臺北市○○○路○○○號十樓乙節,有捷申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而與宏昌達公司相關之震沸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向松倫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積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營公司)各訂購五百只及一萬零一百只土黃色紙箱各情,業據證人即松倫公司負責人己○○、積營公司負責人 吳海誼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六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宏昌達公司及震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亦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一再證稱:渠公司確實有訂購土黃色紙箱等語在卷,復有土黃色紙箱堆積之相片二幀附卷可佐(詳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八九頁),足徵被告辯稱:公司有二種紙箱,自訴人所分得係土黃色紙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七、綜據上述,宏昌達公司既有彩色及土黃色二種紙箱,自訴人前往搬運紙箱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復未載明係「彩色紙箱」,且該彩色紙箱印有「GENTEK」商標及圖案,被告認為僅伊經授權可以使用,自訴人無權使用,故自訴人所分得之紙箱應係土黃色紙箱等情,其認自訴人私自搬運其所有之彩色紙箱,係屬竊盜行為,而提出告訴及自訴,所為申告尚非全屬無據。雖事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竊盜之事實,亦難認其有憑空捏造之情,自無從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