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前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七號裁判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再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判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並接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八十四年五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直興市場入口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食鹽水一瓶及針筒一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陸(一)字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又有照片二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主文欄既認被告甲○○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法條時卻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而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符;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直興市場入口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為警查獲,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顯與事實不符,經核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將使其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且其係無心之失觸犯本案,並非蓄意犯之,請求改為諭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為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食鹽水一瓶及針筒一支,並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