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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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
裁全字第二七0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及其裁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並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怠於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經本院核閱之結果,
發現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依據民事執行處之通知,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便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根據上開見解,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額既未確定,相對人無從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其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