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及丁○○(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三設立「北江實業股份限公司」(下稱北江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丁○○擔任副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二人與股東子○○、丙○○、李甲○○、戊○○、辛○○登記應繳股款共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均未實際繳納,壬○○及丁○○為使公司完成登記,乃與久信稅務會計事務所(下稱久信事務所)負責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起訴)、北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商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及名義負責人己○○(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丁○○備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股東名冊等證件資料,交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北江公司籌備處壬○○活期存款帳戶,經壬○○前往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簽名開戶後,由乙○○於同日向癸○○商借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存入上開北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公司資本,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獲准公司設立。己○○則於核准登記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北江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未供作北江公司營運之用。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癸○○及己○○二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北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上開北江公司籌備處壬○○活期存款帳戶,係證人丁○○辦妥後其前往合作金庫簽名開戶,成立北江公司時曾決議要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交由久信事務所辦理,當時股東均未出資,公司資本額係由久信事務所墊款,北江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簽發支票均需由其簽名或蓋章等語,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北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丁○○,公司登記之事伊均未參與,其不知公司登記資本額款項從何來,亦不認識久信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於右揭時間,以其為董事長、證人丁○○任副董事長及子○○
、丙○○、李甲○○、戊○○、辛○○為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實際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其等乃合意委託久信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墊付上開公司資本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復證稱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股東名冊等證件資料係由其備妥交由乙○○辦理等語,並有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北江公司籌備處壬○○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於北江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又乙○○於同年月二十日即應證人丁○○之託向北商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確定)商借上開北江公司登記資本額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存入北江公司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翌日(二十一日)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庚○○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獲准公司設立。嗣北商公司名義負責人己○○(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確定)旋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前,即持上開北江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等情,復據證人癸○○、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活期存款存摺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足見被告與證人丁○○、乙○○、癸○○及己○○間,關於右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又被告壬○○係北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均需由被告簽名,公司支
票之簽發則需被告與證人丁○○共同蓋章,被告並負責招攬公司業務與客戶簽訂契約,上開北江公司籌備處壬○○活期存款帳戶,係其前往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簽名開戶等情,亦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轉帳傳票二冊及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北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丁○○亦負責銷售業務及公司大小事務一節,亦據證人即股東丙○○、戊○○(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辛○○(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且參以北江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已載明被告壬○○係北江公司董事長,證人丁○○係該公司副董事長,有該名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證人丁○○均係北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綜右所述,被告明知北江公司應收之股款合計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已臻明確,是其猶以上開情辭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丁○○、癸○○、己○○及乙○○共犯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已加重罰金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論科。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為北江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項後段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證人丁○○係北江公司副董事長,亦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壬○○與同為公司負責人之證人丁○○,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且知情之證人癸○○、己○○及久信事務所負責人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庚○○遂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實質監督之正確性、及其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並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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