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坑十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富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球公司)之創立人,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 謝易霖 (另由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則自90年12月間起,繼任甲○○成為全球公司之登記名義上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業務仍由同案被告甲○○掌理。緣全球公司為技富公司之股東兼法人董事,其並指派為該公司掌控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金公司)內人員乙○○擔任技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此實際掌控技富公司之全部業務與財務運作。而技富公司早在81年間起,即陸續向當時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其已於92年12月1日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當時之萬通商業銀行乃於91年5月間,以其對技富公司債權中之000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全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乙○○、同案被告甲○○明知全球公司對於技富公司並無00000000元債權存在,於90年?、5月間,乙○○竟受同案被告甲○○指使,由乙○○與同案被告甲○○通謀簽具發票人為技富公司、受款人為全球公司,發票日期90年5月5日、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而虛偽成立全球公司對技富公司有上開債權,嗣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囑託不知上情之法務人員 石曉中 執上開本票以全球公司之名義,於91年1月間具狀至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技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民事庭對所提聲請書狀及債權馮證為形式審查後,即於91年1月16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224號支付命令予全球公司,將上開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內,並於同年1月23日將正本送達於全球公司,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同案被告甲○○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囑由不知上情之石曉中持全球公司前以虛偽債權取得之前述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支付命令正本,於
91年6月10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91年執字第12382號),使本院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於91年10月24日將前開不實債權事項載入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內,並定於91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致使當時之萬通商業銀行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
二、案經前萬通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12382號案卷及告訴人即前萬通商業銀行具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球公司、技富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91年度促字第32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件被告乙○○所簽發發票人為技富公司、受款人為全球公司,發票日期90年5月5日、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均影本)在卷可憑。查全球公司為技富公司之股東兼法人董事,而技富公司於向前萬泰商業銀行借貸時,曾提出經偵查卷附之會計師 黃永芳 查核簽證之89年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0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損益表影本,而其上並未見技富公司曾向全球公司借款達00000000元之負債事項記載,揆諸商業會計報表製作原則及慣例,技富公司若真有該項鉅額債務存在,絕無未登載於相關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簽證簽證之理,由此益徵全球公司對於技富公司實際上確無該項債權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判決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明知全球公司對於技富公司並無00000000元債權存在,由被告乙○○與甲○○通謀簽具發票人為技富公司、受款人為全球公司,發票日期90年5月
5日、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而虛偽成立全球公司對技富公司有上開債權,並由同案被告甲○○囑託不知上情之法務人員石曉中執上開本票以全球公司之名義具狀至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技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對所提書狀及債權憑證為形式審查後,即核發91年度促字第3224號支付命令予全球公司,將上開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內,並將正本送達於全球公司,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同案被告甲○○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承前犯罪謀議,再囑由不知上情之石曉中持全球公司前以虛偽本票債權取得之前述支付命令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91年執字第12382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低度行為為事後共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推由同案被告甲○○行使以虛偽本票債權取得之前述支付命令正本,使本院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債權事項載入職務掌管之分配表內,並定訂期日實行分配,致使當時之萬通商業銀行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亦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及本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此部分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事項於分配表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此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亦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乙○○上述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最終目的行為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論述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先後使本院公務員將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就其法律適用關係應予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動配合他人實施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於徵求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係技富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全球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技富公司自81年間起,陸續向前萬通商業銀行貸款,共積欠00000000元,前萬通商業銀行事後於91年5月間,以其對技富公司債權中之00000000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全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乙○○及另案被告均明知全球公司對於技富公司並無債權,竟共同基於損害前萬通商業銀行債權之意圖,於技富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0年4、5月間,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乙○○通謀簽具發票人為技富公司、受款人為全球公司,發票日期90年5月5日、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而虛偽成立全球統一公司對技富公司之債權,並由同案被告甲○○以全球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3224號裁定,發給支付命令。同案被告甲○○更承前犯意,持全球公司前以虛偽債權取得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各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致萬通商業銀行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進而達到毀損萬通商業銀行債權之目的,因認被告乙○○上述行為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四、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因未對法人及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僱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特設處罰規定,析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債務人即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此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所揭意旨自明。本件告訴人即前萬通商業銀行所持強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技富公司,並非被告乙○○,被告乙○○雖為技富公司之負責人,可代表技富公司為法律行為,但其與法人技富公司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述說明,無論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均無從成為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核被告乙○○行為並未該當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公訴人認其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顯有誤會,因依公訴意旨,被告乙○○該部分被訴罪嫌與本件成立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銀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甲○○涉案部分俟其到案接受審判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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