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壹玖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電腦手提袋、電腦液晶螢幕、SIM卡、行動電話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科罰金二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來臺之管制物品,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與綽號「 小吳 」、「 阿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臺灣之犯意聯絡,承諾如成功運輸海洛因,每兩(一兩等於三十七點五公克)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持綽號「阿哲」所交付之來回機票前往澳門,再由陸路經拱北海關進入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小吳」在大陸珠海泰達酒店將內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九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二公克)之電腦液晶螢幕(即TFT-LCD)交予甲○○,並交待於返回台灣後轉交予「阿哲」,甲○○遂於同日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以電腦手提袋托運方式,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六號航機第GE三五八班次航班,返回我國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中正國際機場,未經申報許可,待同日二十三時許辦理入境手續時,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查行李發現,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警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南警局少年隊)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顆,以及供其包裝、聯絡及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電腦手提袋、液晶螢幕、大陸、澳門地區之電信SIM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三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有自被告隨身攜帶行李包內電腦螢幕內取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九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二公克)扣案可佐,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逕行搜索指揮書、南警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稽檢移字第0九三0一0一一四五號函附詢問筆錄、中正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憑,復有證人即南警局少年隊警員 吳天佑吳明智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資佐證。
㈡再扣案丸狀白粉共八顆送經鑑驗,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一九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九點七四,純質淨重九十五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上開扣案毒品,南警局少年隊於查獲時制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秤重載明「毛重二三八公克」一節,與上述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予更正,合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伊與綽號「小吳」、「阿哲」、「阿
峰(豐)」及「 邱顯淙 」等四名男子,以及警詢時亦坦承除上開四人外,並與「 小蔡 」、「 劉董 」等二人(合計共六人)組成運輸毒品集團,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本案前之同年八月、十一月間,先後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經澳門搭機闖關回台,連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二次之犯行等語。惟查:
⑴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
所謂「 小龍 即邱顯淙」者,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否認有找被告作為「交通」赴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情事,而被告當時對質時亦否認認識該名「邱顯淙」者,辯稱:可能是搞錯了,另並指出叫伊運毒的是「 潘昭風 」等語(偵卷第六六頁參照)。而該所謂「邱顯淙」、「潘昭風」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二人亦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
⑵再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於法官訊問時亦供述:(在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為何說八月份用一樣手法幫小龍帶毒品回台?)是小龍帶伊去辦龍帶毒品等語(本院卷第十一頁參照),與其上揭自白,核屬前後矛盾,是其自白無法遽以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連續犯行;為此,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無法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⑶承上所述,綽號「阿峰(豐)」、「小龍」或「邱顯淙」
、「小蔡」及「劉董」等名男子,亦無法明認係本件參與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有無罪嫌,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就本次擔任「交通」,代為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臺灣之代價,其與「小吳」、「阿哲」等人約定被告每兩可獲取一萬元之報酬,則以一兩等於三十七點五公克計算,扣案之上開毒品含袋總淨重為一九七點八四公克,約等於五點二七兩,被告如運輸、私運成功,可獲得之報酬約為五萬二千餘元,惟因被告此次闖關失利,尚未取得報酬。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阿哲」於出發前一日,在八德交流道旁有交付伊一千五百元一節,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惟其本次入境時並未據上開海關、航警及移案等機關搜索、扣押任何現款,有上開海關檢查通知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毒品及手提袋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出入境所用之來回機票二張(被告自承價值約一萬二千元),為一般旅客搭乘航機所必須,且使用完畢後已為航空公司所回收;是均尚難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㈤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其本件確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入境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通謀,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七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均有明文解釋。本件被告與綽號「小吳」、「阿哲」等二人基於共同謀議,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台灣,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吳」、「阿哲」等男子間,有運輸即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身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無製造、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僅因在台失業,為求賺取佣金報酬,才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且所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犯罪所得利益,且未取得報酬,本件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規範,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為此,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再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有違我國政府掃毒、禁毒政策,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且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夥,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九二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編號二至六之電腦手提袋、液晶螢幕各一個、大陸(神州行、中國移動通訊)、澳門(和記電訊)SIM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三支等物,均為供被告本件運輸、包裝及聯絡運毒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均沒收之。另未扣案被告出入境所用之來回機票二張(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阿哲」交付一千五百元,僅有被告之自白,並未扣案,均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連同約定報酬五萬二千餘元尚未取得,已如上述,爰不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顆(總淨重一九二點五二公克,空
包裝重五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九點七四,純質淨重九十五點七六公克)
二、電腦手提袋一個
三、電腦液晶螢幕一個
四、大陸電信SIM卡(神州行、中國移動通訊)二張
五、澳門卡之SIM卡(和記電訊)一張
六、行動電話機三支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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