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第一項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算且未載止日,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及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逾期手續費之請求為自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變更聲明第二項違約金之請求為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見卷第九三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逾期手續費)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二萬六千
五百九十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五百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一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五百元。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至一一一年七月一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含六月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及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五百元,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中信用卡契約逾期手續費被告自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計收延滯第一個月之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延滯三個月未依約清償(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應再計收第二、三個月逾期手續費三百元、五百元, 爰逕 計入被告應給付之信用卡帳款數額,併此敘明。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