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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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凌晨3時26分」更正為「凌晨3時3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陳文衡○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衡前於民國101年9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於106年9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1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10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4日21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處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返家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凌晨3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附近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5)日凌晨3時26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農安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101年迄今已有4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