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亞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至4行「左側腳骨骨折」更正為「左側腳趾骨折」、倒數第2行「血液中」更正為「呼氣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110偵9548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以論,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既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自無庸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再列加重其刑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逆向行駛,適步行於該路段之告訴人楊 陳妁華 遭其所騎乘車輛自後方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蹠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僅給付6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7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9偵29140卷第2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被告葉亞豪○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市○○區○○街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豪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應注意行駛機車應遵守道路標誌指示,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早上9時7分許,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判決有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僅供由西向東行駛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段85巷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 適楊 陳妁華同沿林森北路2段85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葉亞豪因酒後對機車喪失控制力,即以所乘車輛自後方撞擊 楊陳妁華 ,致楊陳妁華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蹠骨骨折、左側腳骨骨折、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對葉亞豪實施酒測,測得葉亞豪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陳㚬華警詢之指訴、證人 黃利恆 、 李昆樺 警詢之證述。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4貴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影卷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以及警方現場值勤暨採證影像共9張。5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張、傷勢影像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本案被告雖經記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並未立即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反否認上開事實,嗣經警方初步查證、詢問後,始願坦承犯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認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寬典,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