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本院裁定並經檢察官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均無中斷3年以上未施用毒品之紀錄,已非「初犯」或有「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旋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嗣於109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本件係經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等情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故前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告侯凱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公車候車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扣案。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施用第2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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