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展選任辯護人陳玉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展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 詹羽騏 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告訴人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洪偉展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展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貿然從迴轉道左轉時,與後方同車道由詹羽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詹羽騏則長按喇叭表示不滿,此舉引發洪偉展不悅,持續慢速行駛在前,詹羽騏再次長按喇叭催促,洪偉展終按耐不住情緒,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索性將其機車緩慢停在車道中間靜止不動,完全擋住詹羽騏駕駛之公車行進路線,雙方即在大馬路上互相嗆聲,洪偉展向詹羽騏嗆稱「你撞我阿」,詹羽騏則回嗆「你比較兇是不是」,緊接洪偉展走回坐上機車座墊不肯離去,詹羽騏見狀則向洪偉展稱「你不走嗎、你不走我要報警」,洪偉展則回稱「好啊」,洪偉展隨即拿手機走至詹羽騏之公車前拍照後,即悻悻然騎車離開現場,洪偉展以上開機車擋道之脅迫方式約1分鐘,妨害詹羽騏駕車合法通行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詹羽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之時、地與告訴人詹羽騏有行車糾紛,伊有將機車停在告訴人駕駛之公車正前方下車與之理論,後來就騎車離開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之當庭勘驗筆錄等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以機車擋道拒絕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