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惠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智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白色透明結晶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16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3號被告王智惠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吉」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00巷6號1樓查看,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8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智惠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840公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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