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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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鄭禹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雅雯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蓋原告書狀如未載對造之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固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準此,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或未能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業於起訴狀具體載明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且系爭訴訟繫屬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752號定於111年7月7日調解,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寄送至系爭地址予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確有遵期出庭調解,並提供其聯絡電話載明於該調解期日報到單上,足認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系爭地址並無不能送達相對人之情形,是抗告人雖因不知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可資特定人別之個人資料,經行政機關拒絕提供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遵期補正,然原審仍得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又原審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前往系爭地址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其回函表明:「據承租人趙○歆表示:林雅雯係其房東,未居住於該址」,顯見系爭地址建物確為相對人所有,並為得受送達之地址,縱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亦得由承租人處輕易查得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況抗告人業於111年9月2日即具狀提供相對人之聯絡電話,則相對人之身分資訊並非無從調查或特定。詎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提起系爭訴訟,其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並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址建物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房地部分面積,爰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752號行調解程序,先於同年5月30日函請抗告人查報系爭地址建物之最新第三類謄本,抗告人即於同年6月14日具狀提出之,依該謄本顯示系爭地址建物確為相對人所有,復排定兩造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並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於同年6月22日寄送至系爭地址予相對人,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服務台人員收受以為送達,相對人並有遵期到庭調解,且於報到單載明其聯絡電話,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後,經原審於同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5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31日補繳裁判費770元,並於同年9月2日具狀說明其以相對人姓名向戶政機關調取最新戶籍謄本,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可得特定人別致未能調取之,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確有到庭,且目前仍為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地址應能合法有效送達相對人,並陳明相對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5月30日北院忠民二111年北司補字第1752號函暨其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民事報到單暨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系爭補正裁定暨其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暨繳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1、31、45、49至51、59至63、83至86、103、113至115頁),堪認抗告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積極為補正行為。雖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明之系爭地址經送達調解通知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確有遵期到庭調解,足見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得受送達之地址;復參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所為主張係對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請求,抗告人並於原審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1頁),陳明相對人即為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審經函請轄區員警至系爭地址查訪結果,雖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然受查訪人亦表明其為系爭地址建物之承租人,相對人為其房東等語,有大安分局111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2132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又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庭時曾於報到單記載其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亦曾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相對人之身分或其實際居住處所,即非不能循前揭線索以查明特定之。是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實際可受送達之系爭地址,嗣並具狀陳報相對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及相對人之聯絡電話等訊息,已有足資辨別相對人之資訊,難認抗告人未盡其表明起訴對象之責任。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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