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86、233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永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彭永誠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均為同一罪名,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砂輪切割器,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觸媒轉換器2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42號被告彭永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搶奪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4時53分許,趁夜間四下無人之際,見 林阿鳳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汽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砂輪切割器,鋸斷該車輛之轉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逃逸離去。復於111年6月8日上午4時50分許,趁夜間四下無人之際,見 林世翔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汽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砂輪切割器,鋸斷該車輛之轉觸媒轉換器(價值3萬元)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即證人林阿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阿鳳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前往開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汽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覺車輛狀況很差,經檢修後發覺觸媒轉換器遭鋸斷。3告訴人即證人林世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世翔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開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汽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覺車輛狀況很差,經檢修後發覺觸媒轉換器遭鋸斷。4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砂輪切割器,鋸斷停放該處車輛之轉觸媒轉換器後逃逸離去之事實5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上午4時50分許以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砂輪切割器,鋸斷停放該處車輛之轉觸媒轉換器後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砂輪切割器,係用以切斷觸媒轉換器連接處,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對他人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裕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