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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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告躍馬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躍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金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躍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訴外人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依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電子零件乙批為擔保品向原告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辦理出口押匯,嗣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後,原告即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墊押匯款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惟其後因該批貨物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拒絕接受該信用狀下之單據,將該單據退回,致本件出口押匯之匯票遭拒付,而依俐公司未依前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五條約定償付上開押匯款,原告乃對依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因系爭電子零件為依俐公司向原告辦理押匯之擔保品,依前開押匯總質權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有權予以變賣受償,詎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該批貨物退運事宜時,被告竟回覆該批貨物已遺失,被告顯未盡運送人保管責任,故依俐公司與被告間運貨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依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依俐公司出具之發票上系爭貨物總金額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計算之,依俐公司因怠於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並主張代位受領之。
二、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第一條約定:「運送人包括簽發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與所有從事或承諾運送貨物或履行與運送有關勞務之運送人,由數位相繼運送人完成運送時,此一運送應視為單一運送。」,被告係本件貨物簽發航空貨運提單之人,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係由與被告有業務合作之香港躍馬海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躍馬公司)暫寄存於該公司之倉庫內,此一寄存性質上香港躍馬公司即係為被告提供與運送有關勞務之人,則被告與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上開合約之約定即皆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就系爭運送物之喪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通知函件主張其於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已通知受貨人領取,惟查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函件仍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將該通知送達予受貨人或依俐公司,自不足據以認定受貨人(依俐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系爭貨物達到目的地時已通知受貨人領取貨物之事實。又退萬步言,縱受貨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按原告否認此項事實存在),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二項,仍負有繼續保管該運送物之義務,如不能保管時亦應將運送之貨物寄存於倉庫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如有違反,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即應對託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因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貨物於其倉庫內遺失,而被告與香港躍馬貨運公司皆為本件之運送人,且為單一之運送責任,則託運人就此損害,依法被告即須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退步言,本件香港躍馬公司縱無須依系爭運貨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與被告同負運送人之責任,惟本件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係由香港躍馬貨運公司為被告提供貨物寄存倉庫之勞務,其為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就本件債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至有關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單位責任限制責任創設之目的,係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為減輕運送人責任,遂特設該制度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且上開規定,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制定,故上開規定「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應指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至七十條所發生之損害始有適用,因此,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因本件被告並非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所定之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為被告所自承,且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置於香港躍馬公司之倉庫中遭竊,並非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所致,自無航空客貨賠償辦法之適用。
五、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係自受領運送物起算致交付完竣始告完成,運送人於此時段內,均應善盡妥適運送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運送人於運送物到達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即為明示運送人義務之規定,且本條之適用範圍亦包括以航空為運送方法之運送人,又本件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後,並未通知受貨人STARGROUPWORLDWIDELTD公司領取,難謂其就系爭貨物已合法提出給付,當無受領遲言可言,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減輕其責,其就本件給付既屬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六、本件系爭貨物係在被告倉庫內遺失,應可推定被告就系爭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此賠償範圍上,因本件運送契約未載明貨物應交付之時點,且運送人已填發提單(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0),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雖應依提單提示日目的地之價值為之,為本件係因被告怠於通知受貨人領取貨物,致其無法向被告提示提單領取,則原告以依俐公司出具受貨人之發票作為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合理。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遺失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除就運送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原告尚可請求所失利益,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無過高情事。又華沙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凡該損失是因承運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或者因他的過失而依起訴法院地法該過失被視為相當於故意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所造成,承運人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他的責任的規定。」,本件貨物運抵香港之後,即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即寄存於其倉庫內,嗣因該公司就寄倉後之貨物未善盡注意及處置之義務,致該貨物於其倉庫內遭竊,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則被告依上開華沙公約之約定,即無權引用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責任之規定,是被告辨稱有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亦無足採。
七、至系爭運貨契約條款第三條(A)項固約定「除運送非屬公約所界定之國際運送外,有關運送義務應適用公約之規定」,惟於同條(B)項亦約定「為配合前述之運送定義,各運送人之履行其運送與其他服務,應受下列規範:⑴有關國內法(包括為實施公約所制定之國內法),政府法令與規定。⑵本契約條款。⑶有關運送人之運費率::」,依上開第三條(B)項第⑴、⑵款之約定,國內法及本契約條款均得作為規範系爭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本件原告選擇依兩造之國內法即本國法及系爭運送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負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依據華沙公約辦理,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固已逾系爭運貨契約第十四條(A)⑷所定之一百十五日之索賠期間,惟本件系爭貨物被告向香港警局報遺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於斯時貨物始發生遺失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於斯時託運人或受貨人始得依上開條款向運送人主張未交付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該遺失之時點早已逾簽發提單日起一百十五日之索賠期間,則於本件情形如謂運送人依約可主張已逾時效,卸免其責任顯不合理。再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分別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運貨契約第十四條(A)⑷請求索賠時效之約定,顯有減短托運人或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請求時效規定,則該約定因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應為無效。且參諸華沙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自到達目的地之日,或者自航空器應抵達之日,或者自運輸停止之日算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取消其權利。」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同的任何條款以及損害發生前的所有專門協議,凡當事人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所訂規則者,均屬無效。」之約定,上開運貨契約索賠之時效因亦違反華沙公約二年時效之規定,亦應無效。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請求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訴,合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叄、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空運提單(暨運貨契約條款)、富邦銀行出口結
匯證實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七九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失竊報告單、發票、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香港WINGHANG銀行函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依俐公司交付被告躍馬公司承攬運送,以航空運送方式由中正機場載運到香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運抵香港後,被告躍馬公司即將之交付躍馬海空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躍馬貨運公司),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於貨物到達時即以口頭通知受貨人STARGROUPWORLDWIDELTD前來領取貨物,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書面通知領貨,因為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被告將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依俐公司,依俐公司表示會與受貨人協商,惟之後即無法聯絡依俐公司,因此依俐公司未對被告為指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受貨人受領系爭貨物,否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保管系爭貨物。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規定,受貨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系爭貨物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而託運人依俐公司又未即為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存於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之倉庫,並由香港躍馬公司將寄存倉庫之事情,通知受貨人。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若仍應要求運送人對運送物永久負責,並不公平,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存於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倉庫,符合我國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規定,寄存後應卸免其運送人責任,寄存後所生之危險應由受貨人或依俐公司負擔。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或依俐公司)之代理人,因此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遺失,應不可要求被告躍馬公司賠償。又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係依據香港法令設立之公司,被告與香港躍馬貨運公司為業務合作關係,被告公司運抵香港之貨物,由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暫存於倉庫,通知受貨人前來領取,由該公司向受貨人收取手續費,做為該公司處理貨物之費用,其並非被告之分公司,且香港躍馬貨運公司與被告躍馬公司就本件亦無相繼運送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責,容有誤會。
二、況且依據系爭運貨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除非公約或其他適用法律另有規定,運送人對於因直接或間接遵守政府法令規定或其他運送人所不能控制之因素,而造成之短少、損害或遲延,不負責任。此條款亦經依俐公司簽名確認同意。被告依法律規定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且因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遺失,依約被告不負責任。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躍馬企業公司對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失應負責賠償,惟因本件受貨人拒絕受領,故於債權人遲延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又系爭運貨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有關運送義務應適用西元一九二九年之華沙公約或一九五五年之海牙議定書,而依據華沙公約及國際慣例,貨物之運送,運送人之責任,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再依據我國交通部發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上開賠償標準,屬於航空貨運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根據上開賠償標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顯屬過高,且不符合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不足採取。又本件系爭貨物為電子產品,前揭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運抵香港,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而寄存於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之倉庫。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依俐公司債權人之身分,發函要求依系爭貨物之價值賠償,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謂應交付時,應是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而非依俐公司簽發發票之時。而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尤其是電子產品之價格可能一日數變,經數月後,舊型產品已經失去原有價值或者根本無價值,且輸出與輸入地有時價格差異極大。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香港當地之價值,是否為發票上記載之總金額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已非無疑,且在經過將近九個月後,系爭貨物尚有多少價值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率以發票上之金額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叄、證據:提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函
、航空運貨契約條款、香港躍馬貨運公司證明書、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我國籍之依俐公司將其自我國出口至香港之電子零件一批委由被告運送,並以系爭電子零件乙批為擔保品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原告已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墊付押匯款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嗣因該批貨物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拒絕接受該信用狀下之單據,致本件出口押匯之匯票遭拒付,而依俐公司未依約償付上開押匯款,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該批貨物退運事宜時,被告告知上開電子零件運送至目的地香港後遺失,原告乃代位其債務人依俐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行為地具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系爭運送契約依被告與訴外人依俐公司約定適用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業經渠等於系爭空運提單正面「說明」欄、「託運人簽名」(SIGNATUREOFSHIPPER)欄記載:「如託運人託運之貨物,其最終目的地或途經停靠國為託運國以外之國家時,則可適用華沙公約::」(IFTHECARRIAGEINVOLVESANULTIMATEDESTINATIONORSTOPINACOUNTRYOTHERTHANTHECOUNTRYOFDEPARTURE,
THEWARSAWCONVENTIONMAYBEAPPLICABLE::)、「託運人確認正面各項記載正確,且同意適用提單背面約款」(THESHIPPERCERTIFIESTHATTHEPATICULARSONTHEFACEHEREOFARECORRECTANDAGREESTOTHECONDITIONS
ONREVERSEHEREOF.」及提單背面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三條分別約定:「公約乃指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下稱華沙公約),或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訂之公約(下稱海牙議定書),兩者其中之一。」、「(A)除運送非屬公約所界定之國際運送外,有關運送義務應適用公約之規定。」約定甚明,而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第一章第一條(2)復明定:「本公約所稱國際運送係指按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無論運送中有無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與目的地係在二個締約國領土內::」,是本件航空貨物運送既屬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界定之國際運送,而訴外人依俐公司(即託運人)於系爭空運提單正面簽署姓名同意適用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而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條款又已載明有關運送義務應適用華沙公約(包括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有以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規範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合意,即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電子零件乙批為擔保品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嗣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後,原告即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墊付押匯款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予依俐公司,惟其後因該批貨物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拒絕接受該信用狀下之單據,致本件出口押匯之匯票遭拒付,而依俐公司未依前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五條約定償付上開押匯款,而原告依前開押匯總質權書第六條之約定擬將系爭貨品變賣受償並通知被告辦理該批貨物退運事宜時,被告則稱該批貨物已遺失,被告顯未盡運送人保管責任,爰代位依俐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間運貨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俐公司所受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依俐公司交付被告承攬運送,以航空運送方式由中正機場載運到香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運抵香港後,被告躍馬公司即將之交香港躍馬貨運公司,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於貨物到達時即以口頭通知受貨人STARGROUPWORLDWIDELTD前來領取貨物,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書面通知領貨,因為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而託運人依俐公司又未即為指示,被告乃將系爭貨物寄存於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之倉庫,寄存後應卸免其運送人責任,寄存後所生之危險(因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遺失),被告不負責任。又縱認為被告對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失應負責賠償,惟因本件受貨人拒絕受領,故於債權人遲延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被告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系爭運貨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有關運送義務應適用西元一九二九年之華沙公約或一九五五年之海牙公約,而依據華沙公約及國際慣例,貨物之運送,運送人之責任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再依據我國交通部發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上開賠償標準,屬於航空貨運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根據上開賠償標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顯屬過高,且不符合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不足採取。又本件系爭貨物為電子產品,系爭貨物之賠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為「應交付時」計算其價值。況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香港當地之價值,是否為發票上記載之總金額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已非無疑,且在經過將近九個月後,系爭貨物尚有多少價值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率以發票上之金額請求賠償,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訴外人依俐公司以系爭電子零件一批(三千二百四十件,重七公斤,每件單價美金二一點三五八○二四元,總價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為擔保品申辦出口押匯,雙方並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嗣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被告填發之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原告亦依約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墊付押匯款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予依俐公司。其後因該批貨物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拒絕接受該信用狀下之單據,致本件出口押匯之匯票遭拒付,而依俐公司未依前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五條約定償付上開押匯款,而因系爭電子零件為依俐公司向原告辦理押匯之擔保品,依約原告有權將之變賣受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而上開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於香港失竊,依俐公司未向原告積極索賠行使權利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空運提單、富邦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七九號支付命令、失竊報告單、發票、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稱該批貨物失竊於相繼運送人(或被告之使用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之倉庫,被告顯未盡運送人保管責任,系爭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六萬九千二百元,損害賠償額應依此計算,伊代位行使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系爭貨物失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依俐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被告之賠償範圍有無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1)對於任何已登記之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所生之損失
,如造成損失之事故,係發生於航空運輸期間,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2)前款所指之航空運輸,包括行李或貨物在航空站內、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之任何地點於運送人保管下之期間。」、「(1)運送人如能證明其與受僱人、代理人為避免損害之發生,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或不可能採取此類措施,即無庸負賠償之責。」、「運送人包括簽發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與有從事或承諾運送貨物或履行與運送有關勞務之運送人」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系爭運貨契約條款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依俐公司交付被告承攬運送,以航空運送方式由中正機場載運至香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運抵香港後,被告即將之交香港躍馬貨運公司處理(被告運抵香港之貨物,由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存放於倉庫,由其處理受貨人領貨事宜)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而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係為被告服勞務處理受貨人領貨事宜,被告藉由香港躍馬貨運公司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是原告主張香港躍馬貨運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一節,自足採信。
2、次按「除另有約定外,運送人應於貨物到達後之即通知受貨人。」、「收貨人之權利根據第十三條之規定開始時,託運人之權利即告終止;但如受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與受貨人聯繫,託運人即恢復其對貨物之處理權。」為華沙公約第十三條(2)、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於貨物到達時即以口頭通知受貨人STARGROUPWORLDWIDELTD前來領取貨物,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書面通知領貨,因為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被告將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依俐公司,依俐公司表示會與受貨人協商,惟之後即無法聯絡依俐公司,因此依俐公司未對被告為指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受貨人受領系爭貨物,否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保管系爭貨物,受貨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云云,固提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函、香港躍馬貨運公司證明書、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書證固可證明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曾製作各該函件,然均不足證明香港躍馬貨運公司業將前揭函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合法通知受貨人,是被告辯稱受貨人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將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依俐公司,依俐公司表示會與受貨人協商,惟之後即無法聯絡依俐公司,因此依俐公司未對被告為指示云云,雖據被告公司進口部經理 賀永德 到庭證稱:「在貨到香港之後一個星期左右,香港躍馬公司打電話告訴我們提貨人應該交付並向銀行辦理信用狀相關事宜之單據未能依期提出,我們有聯絡依俐公司告訴他們這個狀況,依俐公司的林小姐告訴我她會去協調國外受貨人處理。」等語,惟其另證稱「我與依俐公司聯繫交貨事宜自貨到香港一個星期之後持續聯繫約一個月,每星期都聯絡兩三次,但都無法解決。」與被告所辯「被告將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依俐公司,依俐公司表示會與受貨人協商,惟之後即無法聯絡依俐公司,因此依俐公司未對被告為指示云云。」各語即有不符,況依兩造合意適用之華沙公約第十二條第(4)項:「(4)受貨人之權利依第十三條之規定開始時,託運人之權利即告終足,但如果受貨人拒絕接受貨運提單或貨物,或無法同受貨人聯繫,託運人就回復其對貨物之處理權」之規定,則本件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拒領後有權處理者為依俐公司,則訴外人香港躍馬貨運公司向受貨人表示將拋棄上開貨物依法無據,尤不得据以免責,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合法通知受貨人領取系爭貨物或於受貨人拒絕接受貨物後通知託運人處理,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避免損害之發生,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或不可能採取此類措施,是其就尚在其保管中之系爭貨物因失竊所生之損失,依首揭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凡經證明損害是由運送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或知道很可能
發生該損害,而不顧一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則無第二十二條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固為經海牙議定書第十三條修訂後之華沙公約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惟航空運送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限制其賠償金額,以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是以,運送人違反契約義務,所涉及者僅運送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其得否主張限制責任,仍應視託運人於託交貨物時有無就其在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為特別之聲明並加付運費,及運送人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權利是否遭剝奪而定,非謂運送人一經違反契約義務,即不得主張限制責任,否則限制責任之制度不啻形同虛設,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即不得主張限制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本件貨物存於倉庫,依客觀之審查,未必盡皆發生失竊之結果,本件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失竊,為被告故意造成或明知很可能發生竊盜而仍不顧一切作為或作為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末按「第二十二條::(2)(一)在載運貨物時,運送人之責任以每公斤
二百五十金法朗為限;除非旅客或託運人在將貨件交與運送人時,就其在目的地交付時之利益已作特別聲明,並繳付必要之加付費用。::(5)本條所述之法朗係指有千分之九百成色之65.5毫克黃金之貨幣單位,此項法朗可折算為任何國家貨,取其整數;此項金額與非金本位之貨貨幣折算,應以判當日該貨幣之黃金價值為準。」為海牙議定書第十一條修訂後之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經查:⑴本件被告與依俐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明定適用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依俐公司於交運貨物時,系爭空運提單「DeclaredValueforCariage」欄下未記載任何價值,亦即未就其在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作特別聲明並加付費用,則被告依華沙公約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即屬有據。又賠償範圍之計算標準,既經海牙議定書第十一條修訂後之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揭示,是本件自應依前揭規定新修正之前揭規定計算被告賠償範圍。⑵、而依前揭海牙議定書第十一條修訂後之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所示計算標準,本件系爭貨物總重七公斤,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每公斤以二百五十金法朗(此所指之金法朗為千分之九百成色之
65.5毫克黃金之貨幣單位,二百五十金法朗折合美金二十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系爭重量為七公斤之零件失竊一事,應賠償之金額計為美金一百四十元(計算式:US$20×7=US$140),被告辯稱:於單位限制責任適用下被告應賠償之數額運送人之責任,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核屬可採。
從而,原告因依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索賠本於代位、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俐公司美金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