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五A00八七八D號、八五A00八七九D號),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求償債務事件,業奉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第三二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並依該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票號八五A00八七八D號、八五A00八七九D號,附第九至三十期息票(提存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本案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一號強制執行執行完畢,而相對人未於二十日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四九號民事裁定),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前揭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書、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一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