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第七五七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序程,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拾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及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