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告躍馬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 賀永德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賀永德,因非律師,且經本院曉諭、闡明後,仍無法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