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益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壹張,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益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五號),前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准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提供擔保後,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提存完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惟今該提存公債之息票已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依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以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