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壬○○
甲○○丁○○丙○○庚○○己○○辛○○子○○癸○○丑○○兼代理人乙○○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相對人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MC00000000—4),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MB00000000—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MA00000000—5,MA00000000—3),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次變換提存物後,現係提供一百七十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及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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