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鍵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鍵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鍵壕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任職於 施政民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 施氏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鍵壕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施氏公司,然因在外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所,利用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106年6、7月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因施氏公司於106年8、9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所,利用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106年10月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134415元。嗣因施氏公司於106年11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4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利用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收取107年1至4月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158262元。嗣因施氏公司於107年4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氏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鍵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鍵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35至36頁,本院卷第28至29、42、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氏公司負責人施政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客戶訂貨&業務送貨狀況一覽表3紙、施氏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告訴人施氏公司提出之計算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任職告訴人施氏公司期間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合計為563057元,然此與被告、證人施政民上揭所供及前揭客戶訂貨&業務送貨狀況一覽表、計算表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應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吳鍵壕任職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客戶繳交之貨款現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施氏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該等貨款現金侵占入己,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期間內所為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各該期間內接續而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該期間內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明顯可分,參酌被告上揭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其遭告訴人施氏公司發現後重啟之業務侵占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任職於告訴人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本應克盡其責,然竟利用經手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施氏公司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值非難;⒊初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雖經告訴人施氏公司原諒,未予訴追,卻不知悔悟,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嗣經告訴人施氏公司諒解,仍不知悔改,復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部分已以其先前任職期間之薪水扣抵,其餘部分,雖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惟不為告訴人施氏公司所接受,致無法達成本案和解;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外負債累累、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常一個人過活(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次數為3次,均係業務侵占類型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案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侵占之告訴人施氏公司貨款,雖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其任職告訴人施氏公司106年8月份薪水中之15000元、106年9月份薪水中之15000元及106年10月份至107年4月份之薪水167630元,去抵償本案其所侵占之款項,經予計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抵償完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款項仍存78932元尚未償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款項158262元均未償還,是上揭已抵償完畢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償還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犯行│論罪科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一、㈠││├─┼────┼───────────────────┤│2│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欄一、㈡│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欄一、㈢│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 黃建榮 │1590元│├──┼─────┼─────────┤│2│ 張國主 │6340元│├──┼─────┼─────────┤│3│全州佳里│11990元│├──┼─────┼─────────┤│4│蘭園│3830元│├──┼─────┼─────────┤│5│ 小辣椒 │2880元│├──┼─────┼─────────┤│6│ 松葉 │5350元│├──┼─────┼─────────┤│7│ 阿桐 │3780元│├──┼─────┼─────────┤│8│東山港品│2730元│├──┼─────┼─────────┤│9│一鍋飽│25920元│├──┼─────┼─────────┤│10│ 肉皮張 │7750元│├──┼─────┼─────────┤│11│美玉│31850元│├──┼─────┼─────────┤│12│ 興旺 │1487元│├──┼─────┼─────────┤│13│ 侯信聖 │12650元│├──┼─────┼─────────┤│14│ 黃美娟 │4990元│├──┼─────┼─────────┤│15│超人氣│11820元│├──┼─────┼─────────┤│16│桶神│7190元│├──┴─────┴─────────┤│合計142147元│└──────────────────┘附表三: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 吳炎明 │26370元│├──┼─────┼─────────┤│2│ 陳佩君 │21960元│├──┼─────┼─────────┤│3│ 陳錦姿 │31190元│├──┼─────┼─────────┤│4│ 三媽 六甲│10860元│├──┼─────┼─────────┤│5│ 柳營三媽 │1465元│├──┼─────┼─────────┤│6│ 張嘉庭 │2210元│├──┼─────┼─────────┤│7│張國主│2840元│├──┼─────┼─────────┤│8│肉皮張│5520元│├──┼─────┼─────────┤│9│黃美娟│8420元│├──┼─────┼─────────┤│10│乖乖│4470元│├──┼─────┼─────────┤│11│超人氣│19110元│├──┴─────┴─────────┤│合計134415元│└──────────────────┘附表四: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 小村莊 │24764元│├──┼─────┼─────────┤│2│超人氣│26240元│├──┼─────┼─────────┤│3│超人氣│20125元│├──┼─────┼─────────┤│4│天天│490元│├──┼─────┼─────────┤│5│ 黃登楷 │470元│├──┼─────┼─────────┤│6│ 林崑正 │1590元│├──┼─────┼─────────┤│7│張嘉庭│1630元│├──┼─────┼─────────┤│8│松葉│2220元│├──┼─────┼─────────┤│9│蘭園│1960元│├──┼─────┼─────────┤│10│小辣椒│4562元│├──┼─────┼─────────┤│11│ 蔡宗得 │30000元│├──┼─────┼─────────┤│12│ 呷味馦 │2081元│├──┼─────┼─────────┤│13│六年甲班│2605元│├──┼─────┼─────────┤│14│ 津巧 │1650元│├──┼─────┼─────────┤│15│ 江媽媽 │1970元│├──┼─────┼─────────┤│16│ 幸田樂 │2040元│├──┼─────┼─────────┤│17│黃美娟│3655元│├──┼─────┼─────────┤│18│張國主│7315元│├──┼─────┼─────────┤│19│肉皮張│3355元│├──┼─────┼─────────┤│20│ 漫丼作 │5525元│├──┼─────┼─────────┤│21│張嘉庭│1620元│├──┼─────┼─────────┤│22│老爹滷味│3225元│├──┼─────┼─────────┤│23│36品火鍋│6345元│├──┼─────┼─────────┤│24│36品火鍋│560元│├──┼─────┼─────────┤│25│黃建榮│2265元│├──┴─────┴─────────┤│合計15826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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