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寶 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寶鎔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減得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前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康寶鎔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任職於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北斗通訊處及竹山分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拓展保險業務等工作。其因離婚背負鉅額債務,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指附表編號一部分)、1次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指附表編號二部分)、另2次各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指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國泰人壽公司之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杻林 素英 住處,發現康寶鎔交付之保險單異於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真正保險單,再經由杻 林素英 告知 陳周 品保險單有異之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康寶鎔(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五)本案依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最早之犯罪時間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後可能行為日即94年3月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又被告前曾因逃匿,於偵查中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為12年6月。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偵查中發布通緝日(96年12月14日,見96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30頁通緝書)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9月14日,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1頁)共計3個月(即計至通緝前1日),及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日(98年2月18日,見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第37頁通緝書)減去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日(97年7月14日,見9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合計6月又4日(至本案檢察官於97年10月底偵查終結後至97年11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之期間,應屬行政上合理之送卷時間,難認有追訴權未行使之意,不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於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已於106年8月13日經緝獲到案(參見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4頁反面之被告警詢筆錄),而本案於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經依上開方式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最早應於107年6月11日始行完成,是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緝獲時,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尚未完成,自應予實體審理判決。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之前開自白,復有證人 陳周品 (為 陳秀樟 之配偶、 陳伊婷 、 陳佩 娸之母親,至 陳秀美 則為證人陳周品之小姑,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陳秀樟、陳伊婷、陳秀美為投保人之保險,均係由證人陳周品與被告接洽)、杻林素英(為杻 昭榮 之配偶)、國泰人壽公司人員 張金來 、 朱均霖 、 周志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56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在卷可稽,並有侵害明細表、切結書、流用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送款簿影本、說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2、3、4頁、第14至19頁、第35頁、9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第23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11、12、33、34、20、21頁)、聲明書5份(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5、22、28、13、36頁)、偽造保險單影本3份(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6至10、23至27、29至32頁,原本已由陳周品、杻林素英分別交予國泰人壽公司調查留存)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詐欺取財之罪,雖原審法院變更法條改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伊於 如附表編號一之②案發日93年11月1日之前,就已經缺錢了,是因為缺錢才會起意要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之②所示犯行前,已於如附表編號一之①所示之93年7月19日,佯以招攬保險為手段詐取財物,堪認被告於本院就前開存於其自己內心之主觀犯意所述之部分為可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既係以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而佯為招攬保險,並因此詐得保險費100萬元中之50萬元,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且因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相近,參佐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供述,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②、一之③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及如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③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自得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惟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22日,距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③之前開連續犯最後犯罪時間94年3月間,已間隔長逾1年以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之③所示犯行後,曾努力工作一段期間,但後來錢又卡住,方又起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32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與如附表編號一之①至一之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論以連續犯。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等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刑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說明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查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以為論處。
4、定應執行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及第214條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6、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起訴法條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影印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單」3份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枚(共各3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及總經理「 黃調貴 」署名各1枚(共3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因背負鉅額債務後萌生概括犯意,而各於緊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背負債務失慮,竟萌生貪念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雖然有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因無法籌措足夠一次賠償之金額,以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相關沒收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本案應適用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因詐騙所得之款項,皆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四中之2萬5000元,被告已退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時,距離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97年11月10日(有原審法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第1頁)之際,其期間已逾8年以上,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未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固有未合;惟本院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96年12月14日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97年7月14日始遭緝獲,又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8年2月18日因逃匿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106年8月13日始遭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30頁、9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第1頁、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第37頁、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遭通緝所致,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有關之事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上揭未予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部分,因尚不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之,附此陳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罪之前因、家庭狀況、犯罪後已悔恨自責,並有誠意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除其中被告已歸還被害人 陳泳銘 之2萬5000元外,其餘被告詐得之款項,已由國泰人壽公司先行賠付予被害人,此據證人陳周品、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張金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希再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或有何未宣告緩刑未當之情事,本院考以被告於本審雖曾口頭與國泰人壽公司約定和解方案,然並未依限給付(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上開所陳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②〉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非業務侵占罪),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①〈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成立連續犯,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則因係另行起意所為而難論以連續犯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二)、(三)中論明;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②〉部分,認被告應成立另行起意之業務侵占罪,且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另行起意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①〈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③〉論以連續犯,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泛以其犯罪之前因、家庭狀況、犯罪後已悔恨自責,並有誠意就民事部分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已由國泰人壽公司先行賠付予被害人,此據證人陳周品、杻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57頁),希再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或有何未宣告緩刑未當之情事,本院考以被告於本審雖曾口頭與國泰人壽公司約定和解方案,然並未依限給付(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上開所陳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其沒收部分均予撤銷,且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一己私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為時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詐欺所得金額、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曾口頭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條件,但未依限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因該條文係就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所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遭通緝,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4日、98年2月18日,有上開通緝書2份在卷可參(見97偵緝395卷第11頁、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第33頁),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後始遭通緝,另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予減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97年1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之96年12月14日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97年7月14日始遭緝獲,又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8年2月18日因逃匿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106年8月13日始遭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30頁、9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第1頁、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第37頁、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遭通緝所致,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刑法分則所定之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仍有其適用。
2、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單」3份,雖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後亦已由陳周品、杻林素英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查證留存而未扣案,此據證人陳周品、杻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然上開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單」3份上之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枚(共各3枚)及總經理「黃調貴」署名各1枚(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因詐欺所得之款項,皆屬其犯罪所得,且雖由已由國泰人壽公司先行賠付予被害人,此據證人陳周品、杻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57頁),惟被告迄今未賠付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而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考量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之旨,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康寶鎔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即│意圖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93年7月│康寶鎔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19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陳周品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書附│,利用陳秀樟同意陳周品為其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表編│,向陳周品佯為招攬保險,使陳周品陷於錯誤,同│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號1│意以其配偶陳秀樟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周品為│未扣案偽造如左列①、③所示「國││至3│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而投保國泰利率變動型│泰人壽保險單」貳份上之「國泰人││部分│年金險,並收受保險費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②又於93年11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段│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458號陳周品住處,利用陳秀美、 林錫彰 同意陳周│章」印文各壹枚(共各貳枚)及總│││品為其等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佯為招攬保險,而│經理「黃調貴」署名各1枚(共貳│││使陳周品代理同意投保以陳秀美為投保人、被保險│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為林錫彰之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並於收受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險費現金100萬元後,僅將其中之50萬元交予國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人壽公司投保,而詐得其餘之50萬元。③再於94年│時,追徵其價額。│││3月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杻林素英││││住處,利用杻林素英為 杻昭榮 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佯為招攬保險,使杻林素英陷於錯誤,同意以杻││││昭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投保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險(甲型),且於偕同杻林││││素英至彰化商業銀行欲辦理保險費匯款手續時,向││││杻林素英假稱因人潮多、款項由 伊代 匯即可等語,││││杻林素英遂將保險費現金50萬元交付,而以前開方││││式詐得現金50萬元。而康寶鎔為掩飾其未投保上開││││①、③所示保險契約之情事,乃就如①、③所示佯││││稱之保險契約,影印其先前取得每份均印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枚及總經理「黃││││調貴」署名各1枚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封面,再││││另外以打字方式登打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姓名後,││││剪下粘貼在各該影印之「國泰人壽保險單」上,並││││打上保險始期及保單號碼等內容,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核保,而偽造上開保險單2份,並分別持以交││││付予陳周品、杻林素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二│康寶鎔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即│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5月22日,在彰化縣│康寶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起訴○○○鄉○○路○段○○○號陳周品住處,利用陳周品為│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書附│其女兒陳伊婷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佯為招攬保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表編│,使陳周品陷於錯誤,同意以陳伊婷為要保人、被│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號4│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陳周品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未扣案偽造如左列「國泰人壽保險││部分│受益人,而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單」壹份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甲型),並於偕同陳周品至彰化商業銀行欲辦理保│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險費匯款手續時,向陳周品假稱由伊代為辦理即可│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陳周品遂將保險費現金100萬元交付,而以上開│壹枚及總經理「黃調貴」署名壹枚│││方式詐得現金100萬元,且為掩飾其未投保上開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險契約之情事,乃影印其先前取得印有「國泰人壽│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枚及總經理「黃調貴│其價額。│││」署名1枚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封面,再另外以││││打字方式登打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姓名後,剪下粘││││貼在各該影印之「國泰人壽保險單」上,並打上保││││險始期及保單號碼等內容,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核││││保,而偽造上開保險單1份,並持以交付予陳周品││││以行使之(行使時間為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間之某日),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三│康寶鎔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本院:上訴駁回。││(即│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原判決主文:││起訴│458號陳周品住處,利用陳周品為其女兒 陳佩娸 處│康寶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書附│理保險事宜之機會,佯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陳周品陷於錯誤,同意其女兒陳佩娸投保壽險及醫│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號5│療險(保險費1萬5300元),及其個人之意外險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保(保險費1500元),而交付保險費共計現金1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6800元(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全部詐得金額,惟漏載│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中包含陳佩娸投保部分),其後未交付保險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康寶鎔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本院:上訴駁回。││(即│意,於96年2月2日,佯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原判決主文:││起訴│陳泳銘(已殁)陷於錯誤,同意投保,而交付保險│康寶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書附│費現金3萬6000元。嗣後經陳泳銘察覺有異,康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鎔乃先退還2萬5000元予陳泳銘,其後未交付保險│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號6│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分││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