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5日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81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供作其與第三人 陳慶昌 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茲抗告人對伊負債共達四百九十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六頁至九頁、二十頁至二七頁),原法院簡易庭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業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本件最高限抵押權係於87年8月25日始辦畢設定登記,其存續期間係自87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見原法院拍字卷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8張借據,均係第三人陳慶昌於78年7月5日以前所書立,且其最後之清償日為80年7月5日,均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87年8月15日至92年8月14日)之前。況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其於78年7月13日就同一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87年8月18日因清償而辦畢塗銷登記(見原法院抗字卷21頁、23頁),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8張借據,從形式上審查,顯不足以證明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認原法院簡易庭因予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云云,即與上開判例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