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處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已完成右轉,右後方就被甲○○騎的機車撞到了,撞到前沒看到甲○○的機車,伊右轉也有打方向燈,現場的剎車痕就是甲○○的機車所遺留,本件車禍應該是原來行駛於內側車道的甲○○的機車要閃避坑洞不及才佰往右前方打滑撞到已經完成右轉的被告汽車右後方車尾,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進入路面邊線右側道路,而與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暨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由甲○○所駕駛搭載 李春菊 的機車發生撞擊而致,業據原審判決中一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藉之證據敘明無誤(見原審判決第3-13頁),被告所辯上開各節自均不足採。
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現場剎車係甲○○的機車所遺留,抑或二日前由在同地點翻覆之小貨車所留;及請求調查具有騎乘重型機車專業人士之證人 李春哲 ,以查明現場機車有無可能係甲○○所騎重型機車所遺留。然查:本案現場於被告汽車右後方所遺剎車係並非係甲○○的機車所有,確係二日前由在同地點翻覆之小貨車所留,業據證人即居於現場路邊樓上之住戶 陳玉珍 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1-84頁),且證人陳玉珍證稱:至本案車禍發生為止,該二、三天內,伊每天都有看到該剎車痕,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聽到的剎車聲很短,小貨車的剎車聲很長,確定剎車痕是小貨車所遺留等語,顯然證人陳玉珍並無記憶不清及誤認可能,且衡情證人陳玉珍與被告及另一肇事者甲○○均素昧平生,乃偶然發生之車禍事件始至法院作證,證人陳玉珍自不可能偏袒任何一方,認為證人陳玉珍證言確實可採,無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調查證人李春哲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及另一肇事者甲○○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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