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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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易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1年4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019-LB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建國南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原告乘騎NIP-650號重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行駛,煞車不及,機車頭部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約1×1公分等之傷害,受有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乘騎機車NIP-650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超速行駛,適有被告所駕駛019-LB號營業小客車,與左前方之遊覽車因紅燈轉綠燈,自停止線起步行駛,旋即為原告所乘騎機車NIP-650號重機車,撞擊被告被告所駕駛019-L
B號營業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 車身,被告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乘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適原告乘騎機車因搶黃燈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乘騎機車闖紅燈、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告始自停止線起步行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肇事責任在於原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建國南路,未達信義路口之停車線前方,已發現號誌為黃燈,以黃燈閃亮2秒(參見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號刑事卷77頁辯護人答)計算,其到達信義路口之停車線,應已轉換為紅燈,被告所行駛信義路之號誌,則已轉為綠燈,被告左前方之遊覽車始行起步,被告亦起步行駛;遊覽車發現原告後即停車,被告因其視線為遊覽車所阻,仍繼續前進以致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肇事後之5時30分,在仁愛醫院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之談話時,供述:「當時我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約在停止線前方)我見號誌為黃燈,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從信義路有部遊覽車先讓我先行,後從遊覽車旁突有一部019-LB沿信義路西向東行駛出來後,我車前車頭撞及019-LB之左前葉子板而肇事。」等語在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闖紅燈,與事實或有不符,尚非足採。
(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你有闖紅燈?」時,供稱:「沒有...當時我是綠燈,是他闖紅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供證:「...等我騎到信義路、建國南路交叉口,過了停止線後,我的行向由綠燈變成黃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車子已
經過了停止線後,才變成黃燈...」(見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是綠燈過去,經過停止線時,我還是綠燈,車到中間才閃黃燈...」(見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肇事後之5時30分,在仁愛醫院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之談話時,所供述之事實,顯不相符,原告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無非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
(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建國南路,穿過信義路口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前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件中供證在卷,其有超速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超速乘騎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由建國南路穿越信義路時,被告因其左前方有遊覽車,擋住其視線,不知有原告乘騎機車闖紅燈穿越,以致其所駕自營小客車,於信義路之停止線上因轉綠燈起步行駛後,即為原告所乘騎機車撞擊左前葉子板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應負過失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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