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相對人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則伊何時得以復職尚無法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自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審推定該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十年,據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510元,尚有未合。又原審雖以95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既已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自不得於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以伊未遵期繳費為由,而駁回伊所提起之訴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㈡命相對人給付81,540元;㈢命相對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8日給付40,77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且其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11頁),則經推定上開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是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一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92,400元(40,770×12×10=4,892,400);另抗告人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其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770元部分,亦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不高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價額。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2,400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核無不合。至原裁定限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5日期間部分,僅於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停止進行,且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依職權所為之裁定,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況原審亦未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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