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3年園偵訴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本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圖長期脫免而逃亡罪係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有何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剩役期僅有二月餘,而不就職役期間僅有三日多,亦無匿蹤埋名、租屋等足徵有長期脫免職役之行為,且上訴人係在自宅附近為警緝獲,實難認上訴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原審以上訴人於逃亡期間未主動與部隊聯絡,逕認上訴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上訴人供承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無故離去職役,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基隆市自宅附近緝獲等事實,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時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李建宏 之證言,而認上訴人有意圖長期無故離去職役犯行,業據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並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伊之前向營輔導長自承有施用毒品,營輔導長當時表示會幫助伊戒除毒癮,但單位仍將伊函送軍法伊才畏罪不假潛逃,離營期間都在臺北一帶遊走,靠身上錢維生,期間並無主動向部隊聯絡表明返營日期或投案意願,也沒有返營的打算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羈押卷宗第十頁、十三頁),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中復迭次供稱:因在部隊與同僚起衝突,且向輔導長坦承施用毒品,部隊要將伊送軍法審判,伊怕軍法審判及與單位同僚相處不融洽,就不假離營,離營後並無計畫何時返營,亦無與單位聯絡,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卷第十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八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回役後,一直在五三工兵群工四營託管,所以跟原建置單位的同僚不認識,李副連長將伊帶回原建置單位後,根本無法適應,伊是因為跟同僚相處不融洽及害怕毒品部分被法辦才不假離營,離營期間都是靠家裡接濟,而無與單位聯繫表明返營服役之意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第四二頁),而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其所屬部隊實施安全檢查時,經在其所有七星牌香菸盒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因而將上訴人帶至醫務室實施毒品尿液篩檢結果,發現上訴人施用毒品,該單位乃於翌日(十七日)將上訴人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即責付該營中副連長李建宏帶回部隊,上訴人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翻越營區圍籬,無故離去職役,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始在上訴人基隆市住處附近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獲等情,並據證人李建宏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並有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靜字第0930003514號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茲依上訴人所述其所剩役期僅二個月餘,則上訴人若與其單位同僚相處不和諧,除應設法調適其與人相處之方式外,亦可向其主管反應,或掉換至其他單位服役,應無脫離職役之必要,況上訴人並迭次供稱係自行向營輔導長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則又豈有為逃避軍法審判而無故離營之理,是若非上訴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又何以無故不假離營,依上所述,上訴人自軍中逃亡後,即無意返營續行服役,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依法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本院之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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