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15時3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2月21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8月28日屆滿時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至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原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因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獲當天早上,被告臨時肚子疼痛難忍,因診所尚未開始門診,情急之下,服用母親因罹患癌症末期在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所拿取之管制性止痛劑 卡莫德 膠囊,而上開膠囊既為「管制性止痛劑」,本即含有毒品成分,尿液送驗必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絕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茲提供管制性止痛劑10粒,供請送驗,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在卷供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
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亦明確說明「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被告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不論被告有無服用藥物,均不影響上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
㈢被告雖以查獲當日曾服用「管制性止痛藥」為由提起抗告,
並提出藥袋影本及藥劑10顆,請求檢驗藥物成分,惟查:本件查獲及採尿送驗時間為94年12月21日,而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藥袋上之處方日期為95年4月12日,顯在本件查獲日期之後,則被告查獲當時自不可能服用該藥袋上所載之管制性止痛劑「卡莫德膠囊」。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1日管檢字第0930010590號函揭示在案,「卡莫德膠囊」既係馬偕紀念醫院處方之藥品,顯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再將上開藥品送檢驗其成分之必要。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以曾服用其他管制藥品置辯,質疑鑑驗結果,殊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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