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祥林經濟狀況不佳,其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