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萬添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時,因與警併行停等紅燈,為警聞得其身上酒味而攔檢,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萬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平衡測試與同心圖測試錄影檔截圖共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另衡之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