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發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535號前時,因車輛行進間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瑞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衡之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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