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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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紀秀蓮 代理人 張忠猷 相對人 潘鳳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二00二)尤民初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秀蓮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潘鳳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以(2002)尤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3年12月1日(即民國92年12月1日)核發離婚生效證明書,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以(2012)閩尤證字第061號、第062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以(2002)尤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2012)閩尤證字第061號、第06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30049號、第030051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02)尤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2012)閩尤證字第061號、第06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30049號、第030051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紀秀蓮與相對人潘鳳池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即聲請人紀秀蓮與被告即相對人潘鳳池經他人介紹認識後,於2001年1月結婚,2001年5月17日,原告到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好吃懶做,不盡丈夫職責,原告因沒有合法身分證件,無法打工,家庭經濟困難,從2001年11月17日原告回大陸後,雙方分居至今,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原告紀秀蓮起訴要求與被告潘鳳池離婚。本院認為,原告紀秀蓮與被告潘鳳池認識時間較短,婚前了解不夠,便草率成婚,於2001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只共同生活了半年時間,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原告從2001年11月回大陸後,雙方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依法予以支持。准予原告紀秀蓮與被告潘鳳池離婚等語。查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