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8號異議人 陳棟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胡榮駿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所為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核准後,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異議人住所時,恰逢異議人不在,由其父親代簽收,然因異議人之父親不識字,故收下後未告知異議人收受送達一事,致異議人已逾法定期間後始得悉此事,異議人知悉後即速提出異議,卻遭裁定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胡榮駿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即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於102年5月2日由異議人之父代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應認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前揭支付命令業已於102年5月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雖主張代其簽收之父親不識字,故收下後未告知其收受支付命令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作用及效果之人,縱該同居人對其所收受之文書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能力。本件異議人與其父親設同一戶籍,該支付命令裁定如異議人所稱係其父親代為蓋章收受,其父親既已知悉該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係異議人,且能找到異議人之印章,並蓋章收受,尚難以其父親年歲已高、不識字,而主張其父親無辨別事理能力,故送達人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從而,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遲至於102年5月31日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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