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智偉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及於事實欄最後補充「黃智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詢無誤,自屬無照駕駛,其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3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強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於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之施工車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此為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甚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報到單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有強盜等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民國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然本件非屬故意犯罪,自無累犯之適用;又被告有多項前科及多次入監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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