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9號聲請人 曾永宏 相對人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屏東縣縣長(現任: 曹啟鴻 )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永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員 邱鈺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永宏為相對人曾永良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78年6月24日以78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 廖壽美 為法定監護人,然廖壽美已於101年1月23日死亡,爰聲請改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國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對此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修正之民法總則規定,業於97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故依法應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合先敘明。再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末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則規定於民法第1106條第1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曾永良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78年6月24日以78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廖壽美為法定監護人,然廖壽美已於101年1月23日死亡,現僅曾永良一人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公園二巷19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兩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78年度禁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曾永良目前係受監護宣告人,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等情,均堪認定。此外,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其二親等之親屬僅有胞妹 曾連香 及聲請人曾永宏,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而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病情並非穩定,對手足間就有關生母遺產的分配多所懷疑,對家族親人也不信任,家族親人皆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目前可自理三餐,住處有佛堂,相對人會在家中拜佛,一人在家時情緒還算穩定,去佛堂拜拜的信徒也會幫忙照顧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等症狀,並因病況急性惡化而於78年2月7日發生弒親案,亦有 文榮光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78年禁字第5號)。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目前之身心及與親屬間的關係等情況,認為不宜由相對人之親人擔任其監護人,而屏東縣政府設有社會處、衛生局及警察局,綜覽縣內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事項,並掌管醫療、警政等業務,可統合各項資源,為相對人未來之生活提供適當的評估及協助,並可應付突發之緊急狀況,因認由屏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爰依首開民法1106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社工員邱鈺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邱鈺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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