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威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嗣為警盤檢,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1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陳威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車城橋北上車道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經警當場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上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片1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若持以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僅因其所使用之車輛沒有車牌,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危害非重,暨考量其年紀甚輕、素行尚可(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尖嘴鉗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