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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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啟宏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啟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金城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明德路2段之對向車道上,且未注意前方行車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逕自闖紅燈穿越路口,欲左轉金城路2段,適有由 陳國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遂與其發生碰撞,致陳國明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及脊髓性病變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廖啟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明之配偶 陳吳淑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啟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61、204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于娟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淑珍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3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25、135、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7年3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239350號鑑定覆議結論函各
1份、被害人陳國明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醫院
108年1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80122018號函附陳國明病歷卷
1本、車損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7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014723號函暨所○○○區○○路○段與金城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現場各1份、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33-35、37、39、43、49、51、53頁、55-5
7、121、59、109、61-87頁、原審卷第133、86-1-86-4、165-170頁)。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後闖越紅燈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及脊髓性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後,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第三至第七節頸椎前開減壓及融合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
1日接受氣切手術,又於同年12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及積極復健,迄107年2月9日始出院返家休養,然仍四肢全癱,且被害人於急診入院前即已四肢全癱,接受手術後在普通病房期間復健後四肢可些微活動,但無任何功能,故仍屬全癱,以被害人損傷狀況,造成重大或難治之可能性很大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8年1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80122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109頁、原審卷第133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甚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亦受有四肢
癱瘓之重傷害結果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闖紅燈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直至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坦承犯行,此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有別,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得獲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同之刑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未獲被告任何形式之賠償;又本件車禍事件影響被害人配偶、子女生活甚鉅,被害人家庭受此重大變故,需花費大量時間、金錢照顧被害人起居,故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與審酌之情狀有比例輕重失衡情事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事發經過而自首並受裁判,且被告亦願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被告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另考量被告現為學生及身體上之缺陷、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等情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刑云云。
㈢經查:
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暨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與審酌之情狀有比例輕重失衡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向告訴人表明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1、82頁),並願意就所能負擔之範圍內賠償被告,然仍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此節,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之;另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此與自始即坦承犯行有別,自不得獲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同刑度,且未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影響與損害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量刑法第57條科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執前詞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
本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原諒,且被告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