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施豊吉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
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
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依約被告得於94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2日在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按月清償本息,遲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2年9月25日
止,共計積欠74,57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124元及循環利
息部分為45,451元)。又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9月25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
欠372,71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5,049元、循環利息部分
為149,532元及其他費用部份為28,132元)。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
書、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