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吳芝怡
訴訟代理人  喬煒
被   告  李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喬煒,嗣因喬煒為車輛駕駛人
,實際車輛車主為吳芝怡,而具狀變更原告為吳芝怡,經核
係源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2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有而由訴外人喬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元(工資8,200元,零件6,
300元),又因本件訴訟,原告需請假跑法院等之工作損失
為5日,共計14,000元,加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所受之損
害共為2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無意見,對修復費用亦不爭執,但零件部分需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駕車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華汽車修護廠
輛維修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該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
錄簿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觀諸事故現場圖及
其上所載之被告所述意見,被告確有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
情事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4,500
元,業據其提出欣華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1份為證,其中
零件費用6,3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83年1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8,2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為8,830元(計算式:630元+8,
200元=8,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非可准
許。
㈡請假之工作損失:
另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需請假5日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4
,500元,並提出現代經典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即假期申請單為證,然此請假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原告為保
全權利所必要支出之成本,非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損害,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乏依據,無得憑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3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是以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23
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