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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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1907號農用搬運車欲至加油站加油,同日11時20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路129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不慎撞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BBJ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27分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100)、簡易測試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與人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雖未達一般實務所採認之每公升0.55毫克,然各人於飲酒後對酒精在體內之反應程度不一,本難有一定絕對之數據憑斷,且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並非起始於駕車當時所為,而係於肇事後之11時27分,彼時其體內之酒精已代謝約有47分鐘,顯見被告於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超過0.36毫克。復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果被告稍加注意,應不致撞及路口直行之來車,再依卷附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況被告亦自承車禍當時有見到來車,係因反應較遲緩而避煞不及,顯見其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反應亦較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