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復興街5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合作廠商之配鏡師,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上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J棟12樓廁所內,無故將針孔攝影機及鏡頭,裝設在男女廁所隔間門板上,將鏡頭對向女廁,並即開啟電源及持續錄影功能,於未經告訴人張○倫、江○霙、曾○容、莊○婷、許○菁、劉○英、李○穎、陳○孟、張○瑜、宋○怡、徐○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同意之情形下,以此方式竊錄其等自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32分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林口長庚醫院員工 謝君強 進入該廁所時,發覺廁所內遭裝設針孔攝影機組,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秘錄設備1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和解成立,告訴人徐○涵並於104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其餘告訴人張○倫、江○霙、曾○容、莊○婷、許○菁、劉○英、李○穎、陳○孟、張○瑜、宋○怡等人則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10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附民請求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