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號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文棠 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26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返還墊款等再審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一人,就劉文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陳明 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二人就 劉亞棠 所有系爭房地及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18日雄院隆104司執菊字第126092號通知及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3號受理在案。查,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本件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劉亞棠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之動產恐因受強制執行而遭到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聲請人亦表示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第二、三審所需時間約為2年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使用附表所示動產之損害為約每月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2年合計72萬元,又相對人遲延取回金錢債權915,517元,所受之利息損害2年約91,552元(915,51
7×5%×2=91,552),合計損失約8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80萬元為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
┌──┬──────────────────┬────────┐│編號│機器設備名稱│數量│├──┼──────────────────┼────────┤│1│石材電腦橋式剪(電腦控制面板上標記之│4臺│││編號:CZ-11U)││├──┼──────────────────┼────────┤│2│五噸天車(含軌道、天車面寬15.12公尺│2臺│││、軌道長35公尺)││├──┼──────────────────┼────────┤│3│三噸堆高機(廠牌:KOMATSU,型號:│1輛│││FD30-11)││├──┼──────────────────┼────────┤│4│大理石平面磨台│3臺│├──┼──────────────────┼────────┤│5│兩輪石材手堆車│5臺│├──┼──────────────────┼────────┤│6│放置石材的「┴」鐵架│32組(2個1組)│├──┼──────────────────┼────────┤│7│小型吊壁車│2臺│├──┼──────────────────┼────────┤│8│吊石材、水泥二輪工具車│6臺│├──┼──────────────────┼────────┤│9│L形放置石材鐵架│8組│├──┼──────────────────┼────────┤│10│小型水磨機片及G形鐵鑄夾石材器具│10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