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初某日至104年1月7日止,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
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犯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初某日至10
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意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0日甲○兆辛105執聲191字第598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倖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自更當循規蹈矩,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開始約6個月,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再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之法益侵害雖不同,然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均危害甚深,受刑人未匡正其行改過遷善,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自受刑人輕率犯罪之態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