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
郭欣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 劉緻南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劉緻南」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判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㈢、㈤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1日移執強制工作出監,於96年7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滿,復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郭欣嬑前㈠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上揭㈠、㈢、㈣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在97年7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30日。㈤於100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年1月又30日接續執行,在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三、簡承宗與郭欣嬑係夫妻,竟為下列行為: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簡承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郭欣嬑至宜蘭縣頭城鎮蜜月灣風景區內之停車場,趁 劉志男 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窗未緊閉之際,由郭欣嬑在旁把風,簡承宗則下手拿劉志男所有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斜背包(內有皮包),竊取皮包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劉志男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起訴書誤認有竊取皮包,並漏載後3者)等物,得手後放回皮包,再行駕車離去。
㈡二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屈臣氏頭城分公司購物,並推由郭欣嬑持劉志男信用卡刷卡支付,屈臣氏頭城分公司店員誤認郭欣嬑即該卡持卡人,讓其刷卡消費,郭欣嬑並在簽帳單偽簽「劉緻南」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店員核對,使店員誤認郭欣嬑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1,519元同價之物,足生損害於發卡金融機構、屈臣氏頭城分公司及劉志男。
㈢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
日下午5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LANEW宜蘭礁溪店購物,並推由郭欣嬑持劉志男信用卡刷卡支付,LANEW宜蘭礁溪店店員誤郭欣嬑為劉志男,讓其刷卡消費10,526元,惟因劉志男及時掛失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四、案經劉志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承宗坦承犯行;訊據被告郭欣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簡承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後前往蜜月灣風景區之停車場,及持被告簡承宗所交付之劉志男信用卡至屈臣氏頭城分公司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劉緻南」署名,再持該信用卡至LANEW礁溪店刷卡消費,惟刷卡未成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在蜜月灣風景區之停車場時,簡承宗係在伊去上廁所之際去竊取信用卡,故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志男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800元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於103年7月26日在蜜月灣風景區遭竊,復於同日遭人持其信用卡至屈臣氏頭城分公司及LANEW礁溪店盜刷消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男於警詢時稱:其於103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蜜月灣風景區遊玩,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風景區的停車場內,而車窗未緊閉。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準備離開時,發現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斜背包中之皮包內的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800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遭不明人士竊走,而其信用卡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屈臣氏頭城分公司,遭盜刷1,519元。嗣於103年8月20日領回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本院卷第73頁)明確。並有簽帳單(警卷第6頁)、冒刷明細(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8頁)、屈臣氏頭城分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7、28頁)、路口監視照片4張(警卷第29、30頁)、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卷第11頁)等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郭欣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不知被告簡
承宗有去偷皮包等語(偵查卷第100頁)。嗣於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方與被告簡承宗同辯稱:其竊取劉志男之物時,被告郭欣嬑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被告郭欣嬑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簡承宗則係伊之配偶,亦有迴護郭欣嬑之可能,故其等所述均難逕採。惟以被告郭欣嬑對於103年7月26日原在何處、蜜月灣位於何處等均稱不記得,更分不清蜜月灣與白沙灣(本院卷第273頁背面),則伊何以記得當時係去上廁所?另被告簡承宗係因臺中港務局警總隊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搜得劉志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被害人 劉永宏 之物而查獲,其在警詢時稱:對上開被害人劉志男、劉永宏之物係在何時、地,以何方式所竊得,均已忘記等語(警卷第3頁),亦證其等所述竊取劉志男之財物時,被告郭欣嬑係去上廁所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俱無足採。甚者,被告簡承宗於審理中更稱:係其持劉志男信用卡前往屈臣氏頭城分公司及LANEW礁溪店刷卡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但其所述不僅與被告郭欣嬑所述相左,且由屈臣氏頭城分公司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持卡付費者係女性(警卷第27、28頁);另證人即LANEW礁溪店店員 鍾明娪 於審理中證稱:對被告簡承宗較無印象,對被告郭欣嬑較有印象,好像有見過該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案均由被告郭欣嬑持卡盜刷無誤,是被告簡承宗確有迴護被告郭欣嬑之事實,益證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被告簡承宗於警詢時稱:其心臟重度衰竭,需要換心,因醫療費用龐大,且家中土地買賣尚未成交,需錢孔急才犯案等語(警卷第3-2頁),可證被告2人急需用錢之事實。佐以劉志男之信用卡遭竊後,被告2人即前往屈臣氏頭城分公司及LANEW礁溪店,且均係推由被告郭欣嬑持之刷卡付費,業據被告郭欣嬑於偵、審中供明(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簡承宗已罹重病,焉會再至海邊遊玩?綜上,足證被告2人就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所辯被告郭欣嬑不知竊盜部分,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為籌簡承宗之醫療費用,共同竊取財物,並盜刷信用卡,則其等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㈡之持劉志男信用卡刷卡消費,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緻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該次刷卡獲得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被告簡承宗缺錢治療換心所需費用,即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偽簽「劉緻南」署名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簡承宗坦承全部犯行惟迴護被告郭欣嬑,被告郭欣嬑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簡承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現罹患心房顫動、充血性心臟衰竭、擴大性心肌病變、甲狀腺功能低下,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郭欣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咖啡廳工作、與簡承宗結婚後,即在家照顧簡承宗身體而未外出工作,且母親因腦部手術需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郭欣嬑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屈臣氏頭城分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上偽造「劉緻南」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