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冠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蘇冠程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地院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即撤銷其先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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