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斌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哲斌因 蔡清坡 與 葉振輝 間有糾紛,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廿一日甫協助蔡清坡搬家後,又接獲蔡清坡來電告知葉振輝竟又找上門,並要楊哲斌勿前往幫忙整理新居,楊哲斌於翌(廿二)日以電話與葉振輝聯繫後,得悉葉振輝仍在蔡清坡住處,竟未經許可,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未告知其父親 楊榮堂 ,擅自拿取楊榮堂經合法申請所有、放置在 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號住處客廳之具有殺傷力之自衛槍枝一把(為乙種自衛空氣槍、自衛槍枝執照字號0000000第30期臺內警乙字第10696號,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即前往蔡清坡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新居欲協助談判。蔡清坡、葉振輝二人得悉楊哲斌欲前來,乃二人先外出至社區大門,恰於社區大門見楊哲斌戴帽及口罩,並手持一大毛巾包裹長形物前來,楊哲斌見二人在社區大門前,即要二人入屋內談,蔡清坡隨楊哲斌入屋,葉振輝則跟至屋前樓梯下方矮牆外對門內張望。蔡清坡一進屋即轉至楊哲斌面前伸手欲搶下楊哲斌手上長形物,二人拉扯中大毛巾部分滑落,露出部分空氣槍槍管,葉振輝見狀,旋在屋外以手機報警,蔡清坡經安撫楊哲斌,應允會找葉振輝入內洽談即外出找葉振輝,○於○區○○○○路旁見葉振輝,楊哲斌亦將空氣槍再以大毛巾裹好放置客廳沙發上後外出找蔡清坡。楊哲斌出社區大門見蔡清坡、葉振輝二人於隔鄰路旁交談,走上前去,適獲報警員 許文正 下車詢問有無人報案,葉振輝即稱係其報案,並指楊哲斌為涉嫌人,許文正見楊哲斌並未攜槍,即問楊哲斌槍在何處?楊哲斌告以槍在屋內而自首,並即帶同許文正及另一停妥車後到場警員 張詩明 進入蔡清坡屋內客廳,指客廳沙發上大毛巾包裹長形物,許文正上前打開大毛巾見空氣槍,旋即拍照採証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把,楊哲斌嗣亦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楊哲斌當場自首持槍犯行,及經葉振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告訴人葉振輝、証人楊榮堂、蔡清坡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院亦依聲請傳証証人蔡清坡經檢辯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揆諸上開規定,是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宜蘭分局偵查隊蒐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論証;
一、本案經訊被告楊哲斌自始坦認未經許可,得悉蔡清坡遷址躲避之葉振輝找上並前往蔡清坡住處,為協助蔡清坡,乃於其父不知情情況下,擅自拿取其父經登記列管合法持有之空氣槍一把,以大毛巾包裹後,持往友人蔡清坡前開住處,嗣經人報警為警查獲一節。核與告訴人葉振輝及証人楊榮堂、蔡清坡指証情節相符,並有宜蘭分局偵查隊蒐証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一情,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惟查,本案被告係為防衛友人蔡清坡而持槍前往,且攜槍過程均係以大毛巾包裹復未同時攜帶彈丸,亦未以該槍枝做何不當舉動(無檢察官起訴恐嚇部分,詳如後述),嗣並主動將槍置於屋內後,空手外出找蔡清坡、葉振輝,旋為到場警員查問即坦認不諱,是其情節確屬輕微,乃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警員係接獲一一0通報前往現場,而一一0報案僅指稱有人持槍,請派員處理,此有報案紀錄單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嗣警員並未直接到達報案所指案發地點即宜蘭市○○路○段○○巷○號,而係○○○區○鄰路○○○路旁三人即先下車詢問,有無人報案?該三人恰即被告、告訴人及証人蔡清坡,告訴人告以其即為報案人,並指被告為涉嫌人,然警員見被告並未持有槍枝,不確知被告有犯罪,乃試詢被告槍在何處?被告答以槍在屋內,並陪同警員返回蔡清坡住處起獲槍枝,警員方問槍係何人所有,被告亦坦稱為其持往等情,亦經証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詩明、許文正結証一致在卷。証人即張詩明及許文正亦均結証稱:在路旁雖有一人自稱是報案人,並指被告是涉嫌人,惟見被告並無持槍,仍不確定被告涉嫌,故亦未對被告為何搜捕動作,直至屋內見到槍枝詢問,被告答稱槍係其持有,方確知被告涉嫌,方為逮捕及採証查扣槍枝一情。是被告在案發現場外,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告以槍在屋內,並陪同警員入社區進屋內起獲槍枝時,亦坦認槍枝係其持有,嗣並接受本案裁判,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自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亦供出槍枝為其父合法所有,經查証屬實,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品性、素行良好,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碩士畢業,曾任飯店管理人員之學經歷,嗣因精神疾病辭職在家休養,本案為防衛友人,一時失慮,經以大毛巾包裹後攜槍前往之動機、手段、目的,惟未攜子彈同往或為何不良舉動,犯後亦均自始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本案一時失慮且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空氣槍原為被告父親合法所有,應予發還,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哲斌於一0四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持空氣槍前往蔡清坡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新居欲談判,在門外社區中庭遇見蔡清坡、葉振輝,即喝令蔡、葉二人進入屋內,至門口時,並亮出空氣槍指向葉振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葉振輝,致葉振輝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持槍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三、經詢被告 固坦 認攜空氣槍前往蔡清坡住處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亮出空氣槍指向告訴人葉振輝而施恐嚇之舉,並辯稱:其至蔡清坡住處社區大門前即見告訴人與蔡清坡二人,雖有手指要二人入內,但未以槍指,且係其先行,蔡清坡隨其入屋,但告訴人均在屋外樓梯下方矮牆外,嗣係與蔡清坡拉扯時,空氣槍彎折致大毛巾滑落方露出部分槍管,均無以槍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辯詞,核與証人蔡清坡於本院結証稱:他與葉振輝二人正好要出社區大門,見被告戴帽子、口罩,右手持一細長型上窄下寬以布包裹物品前來。被告先開口,左手指葉振輝要他進去,且係被告自己先開門進屋,我跟在後面進入,一進屋我就開始搶被告手上的槍枝,搶時有回頭瞄門外狀況,瞄到葉振輝在屋外樓梯下打手機。在搶槍過程中,被告要求我去叫葉振輝進來,我答應他並要他冷靜下來,我就走出去找葉振輝。後在社區大門外隔兩間店面的理髮廳外與葉振輝討論,約五~十分鐘,被告也到我們這邊,手上未拿任何物品。在搶槍的過程中是布滑落露出槍枝,我才確定是槍等情相符。是証人証稱被告並未有亮槍管指葉振輝之恐嚇犯行,且如被告既亮槍指向葉振輝喝令其入內,何人敢違?葉振輝又何未入屋,而得以在屋外樓梯下方矮牆外觀看並打手機報警?是被告所辯未亮槍恐嚇一情,可堪採信。雖被告坦認原攜槍要嚇嚇告訴人,惟此僅為其攜槍動機,如前所述,其空氣長槍以大毛巾包裹,既未亮示,復未施何恐嚇言詞或舉動,客觀上既未施何恐嚇行為,即不能以嗣查知所攜為槍枝,即遽為連結。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事証不足認被告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