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昇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昇璟(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被害人 李昀霓 與抗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抗告人係因男女朋友間之相處與被害人李昀霓起爭執而犯如附表所示2罪,且其等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6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10日,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附表所示2罪係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李昀霓為男女朋友間之相處起爭執而犯罪,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拘役伍拾日│103年9月│臺灣臺南地│104年5月│臺灣臺南地│104年5月││││,如易科罰│7日│方法院104│29日│方法院104│29日││1│傷害│金,以新臺││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幣壹仟元折││第80號││第80號│││││算壹日。││││││├──┼──┼─────┼────┼─────┼────┼─────┼────┤│││拘役陸拾日│104年1月│原審法院10│104年9月│原審104年│104年10│││妨害│,如易科罰│15日│4年度簡字│10日│度簡字第│月6日││2│自由│金,以新臺││第3424號││3424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