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自黃○惠(00年0月生)與其家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踰越廚房窗戶(未上鎖)而侵入上開黃○惠住處,其物色財物時,適為黃○惠發覺並喝斥乙○○離開,乙○○遂隨手竊取黃○惠所有置放在書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黃○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惠之父丙○○報警處理,經警依乙○○遺留現場之灰藍色襯衫,比對其上之DNA,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之父丙○○、母 王麗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12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952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其法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21條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
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㈢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先後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廚房窗戶爬入被害人黃○惠家中,然窗戶之功能已如前述,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係屬踰越門扇,容有誤會。另本件犯罪時間據被害人之父丙○○陳稱係中午12時40分許,且被告供承係白天進入被害人住處(見本院卷第33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時分侵入,是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黃○惠當時雖為少年,而被告當時係遭被害人黃○惠喝斥而匆促逃離,是依當時情況,尚難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其竊盜之被害人係少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刑為2月15日確定)、8月(後減刑為
4月確定,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後減刑為3月15日確定)、6月(後減刑為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未扣案之被害人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枚)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且相關證件均可向各執掌機關申辦,又個人金融機構卡片,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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