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701號債權人 蘇翰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與債務人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債務人於債權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同時交付債權人由第三人 蔡秉芸 簽發之同額本票1紙作為出資之證明,詎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云云。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投資協議書、本票等件影本為佐。然查,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2點、第3點約定「立協書人之一方,於有民法上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時,應於行使契約解除權前30日預先通知他方,否則解約不生效力。前項契約解除權經有效行使後,他方應於7日內履行民法上回復原狀之義務。」,債權人就其主張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600萬元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為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如係依投資協議書為請求,請提出本件請求債務人給付600萬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文件以為釋明。」,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具狀略稱「本票是債務人公司代表人於收受投資款600萬元後所開立,作為證明。本票已於109年12月1日向債務人提示。」等語,惟就前開補正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難僅依前開證據產生債務人應負給付600萬元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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