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李昭美先前已有因「網路貸款」而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遭詐騙集團作為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的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罪偵辦的經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9號不起訴處分),已預見如再次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並告知密碼,等於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他人使用,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極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李昭美卻再度因自稱「網路貸款」業者在網路上刊登「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後可實拿9萬4千元」廣告,而為了獲取貸款,主觀上容任自己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無從控管實際用途,縱使因而幫助詐欺犯罪也無所謂,基於此種預見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而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將其申辦使用的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給不詳身分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上述詐騙集團隨即以李昭美所提供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
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假冒 盧麗玉 的姪子「 耿弘 」,打電話向盧麗玉詐稱:因人在外面無法匯款,請盧麗玉幫忙匯錢云云,致盧麗玉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李昭美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盧麗玉雖於匯款後隨即查證發現受騙而報警,並經通報警示帳戶,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李昭美提供的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中
9萬元(其餘11萬元已發還盧麗玉),李昭美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上述款項得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改用通常程序及證據能力: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被告李昭美為無罪
答辯並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12號卷【下稱簡卷】第13至25頁),所以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㈡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則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易卷】第18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昭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是為了獲取
在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身分不詳)廣告所稱:「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款10萬元,預扣利息後可實拿9萬4千元」,而依對方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93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38頁、審易卷第29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簡卷第27至67頁);而告訴人盧麗玉因遭詐騙集團以上述電話假冒親友請求幫忙匯款的詐術,而受騙匯款20萬元到被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的提款卡提領其中9萬元得手,亦經告訴人盧麗玉於警詢指訴明確(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的匯款申請書、被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警二卷第11至14頁),足證被告所寄交的華南銀行帳戶,即為詐欺集團實行本件詐欺所用的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被騙提款卡及密碼,不曉得
提供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的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的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
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成為俗稱的「人頭帳戶」,不論對方如何使用,是否依照約定用途使用,已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又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依社會常理,若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顯然是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當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民眾小心防範,已成為一般常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主觀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後,等同放任對方以任何方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使用,亦無法控制,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當然亦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人頭帳戶,縱使被當成詐騙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被告李昭美曾於107年間,因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自稱「張
忠祐」之代辦貸款業者訊息,為委託對方代辦貸款,依對方指示,將其高雄師大郵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給對方,而遭詐騙集團指定為詐騙被害人 黃宣呤 等5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得款項,被告也因提供上述帳戶,經前鎮分局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是初次提供人頭帳戶,可能確因急需申辦貸款,而遭騙取帳戶,尚不具幫助詐欺犯意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09號,下稱「幫助詐欺前案」),經本院調取上述前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易卷第19至27、45至110頁)。然而,被告於上述幫助詐欺前案中,除了於108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薄、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他人做不法之利用,係屬違法?)被告答:現在才知道」(易卷第109頁),復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現在政府都有在宣導,不可以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隨意交給他人,以免作為詐騙使用,有無意見?)被告答:我當時覺得他們說得很合理,幫我美化帳目,借到錢後帳目的錢我還是還給人家,他們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才可以把借來的錢還出去,我就是覺得他們說得很合理。我當時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易卷第51頁)。足證被告於幫助詐欺前案中,已經警察及檢察官一再告誡「不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名」,被告當時更明確表示「我現在知道了」,顯已預見如果再次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並告知密碼,等同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極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但被告卻於說完「我現在知道了」之後不到半年,又於108年9月10日為了向自稱「網路貸款」業者申辦貸款,再度將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同樣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述帳戶,果然如同前次一樣,又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盧麗玉所用之人頭帳戶。被告顯然預見所寄交的華南銀行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的詐騙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仍為了順利申貸,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縱使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也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的間接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雖然我以前有前案,但每次作案手法不同
。這次不一樣,因為歹徒是不同的人,情境不一樣,手法也不一樣。這次在網路上要借錢給我的人一直跟我聯絡感情,說他跟我都是臺南佳里的同鄉,讓我沒有懷疑到他」云云。然而,經比較前案與本案情節,兩案都是先由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的不詳身分之人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都要求被告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提款卡並索取密碼,手法如出一轍;何況前案的代辦業者尚且自稱姓名為「 張忠祐 」(但真實身分不詳),本案的代辦業者不但身分不詳,且被告從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竟然連對方姓名都未曾提出,所辯因本案歹徒、情境及手法不同,而再度上當受騙云云,顯然與卷證不符;何況被告上次(前案)說「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觸犯幫助詐欺罪)」,經過警察及檢察官一再告誡後,被告明確表示「現在知道了」,但這次(本案)仍辯稱「不知道」,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⒌至於證人 蔡宗亨 (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經辦人)僅到庭證稱
:當時我在臺南麻豆分行接到臺北客服人員傳真報案三聯單,得知本分行客戶李昭美的帳戶有一位遭詐騙被害人盧麗玉轉入20萬元,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轉單到我們分行處理。
我們按照警示帳戶的SOP(標準作業程序),因帳戶餘款超過1,000元,必須通知帳戶所有權人李昭美來銀行結清。一般都是電話通知,跟她說你的帳戶已經有被害人去報案,變成警示帳戶,但帳戶內還有錢,詢問她是否願意還給被害人,假如她願意,我們會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將聯絡方法給對方知道,讓雙方當事人自己去聯絡,我們銀行不介入。李昭美這件案子是由我通知的,但我不記得李昭美接到電話當時的反應,因為處理過太多類似案件,已經沒印象,我們也沒有介入協調還款,都是她們雙方自己去協調。我印象中李昭美與盧麗玉是於109年2月15日一起到銀行來,雙方都同意要將李昭美帳戶內餘款11萬元還給盧麗玉,我們才幫她們做處理,其他的事情我們都沒有過問。關於李昭美有沒有跟我說她不是詐騙集團一份子,或是請我向盧麗玉說她不是詐騙集團一份子,或代為促請盧麗玉趕快來領款等等,我都沒有印象,我們銀行不會介入,也不會幫她傳話等語(易卷第189至
195頁),足證蔡宗亨只是單純依照銀行處理警示帳戶標準作業程序,將被告帳戶餘額11萬元發還給告訴人盧麗玉而已,有關被告有無聲稱自己不是詐騙集團的一分子,以及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等,均未介入,亦不了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電話詐騙犯行,僅因提供上述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減輕刑罰事由:被告僅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參與電話詐欺,但為獲取貸款,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警方難以查緝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檢察官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請求從重量刑(易卷第210頁);但兼衡被告已積極將帳戶內剩餘匯款11萬元發還告訴人,減輕告訴人損害,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為退休國中教師,現職為家教,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附負擔(條件)的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未參與詐騙,因一時失慮,提供人頭帳戶而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較輕,年齡已近六十,獨居且罹患重聽,不適宜監獄處遇,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附加命其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負擔),應已足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有期徒刑3月。
七、無庸宣告沒收:㈠告訴人盧麗玉遭騙之匯款20萬元,其中9萬元已遭詐騙集團
正犯領取,屬詐騙集團所有,其餘11萬元已經華南銀行發還告訴人,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未從中分得金錢,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獲得詐騙集團所約定的貸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命被告應為││號│之事項(緩刑附負擔)│├─┼─────────────────────────┤│1│立悔過書壹篇。│├─┼─────────────────────────┤│2│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3│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備│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㈡如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註│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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